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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為《區隔》一書的序言,作者開宗明義指出,在文化商品(cultural goods)的經濟體系中,有其獨自預設的論理邏輯。為了理解這樣的邏輯,避免落入經濟至上主義的觀點,社會學所試圖說明的,往往是製造文化商品消費者與其品味(taste)的諸條件,以及在特定時空被視為藝術作品(arts of work)的所有化方式,及為了構成這種合法所有化樣式的社會諸條件。然,若不能將文化從制式的觀點帶入人類學的場景,亦即理解人們對於所謂精美物體的高雅品味,是如何與諸如對食物的基本趣味重新聯繫起來,這一切分析對於了解「文化慣習活動[1](cultural practice)終究會是徒勞無功的。

以下,或許是作者對文化慣習活動的基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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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30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除提高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定刑外,更新增因而致死或致重傷的加重結果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所示,不論是酒駕行為的法定刑調整或是結果加重犯的立法,都是在舊法的刑度不足以產生威嚇作用的的基礎上加以論述[1],充其量只說明了基於威嚇需求的嚴罰化理由。

依立法理由所示,本次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是為了對應不能安全駕駛而過失肇事所導致的死亡、重傷結果的處罰過輕(不足以「彰顯惡性」問題。在本次立法之前,實務在酒駕肇事的案件,向來採取數罪併罰的方式加以處理。然而,這樣的操作方式不免令人質疑,為何一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導致的人身侵害結果,可以用數行為加以評價?

當然,實務所採取的理由不外就是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過失肇事行為係基於各別獨立之意思的各別犯罪行為。然而,在這樣奇妙的見解定型之前,實務上並不是沒有以一行為處斷或論以一罪的聲音,相關的討論,或許可以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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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報告組或是一般的反對論述,對於我國現行性犯罪的處遇制度,不外是在現行的理性法秩序價值下加以批判;另外基於實效性的觀點,質疑相關處遇措施的效果,藉以證立手段與目的間的無關聯性。然而,藉由前揭分析不難發現,對於相關刑事政策的主事者而言,其所設定的「目的」或許已然不是「有效的處遇」、一如「有效不再犯的治療方式」等問題意識;而是「有效的穩定」因犯罪現象所生的秩序危機(乃至政治危機),其中「被害恐懼」、民眾「治安感覺」的對應毋寧才是真正的施政目標。透過科學語言的翻弄作為社會控制的手段,除了可以減緩刑事機關決策的壓力,更可以在科學的外觀下達成其政策目標(特別是迴避侵害人權的疑慮)。換言之,在將性犯罪者以「治療」方式取代社會意義的「刑罰」背後,真正的事實是:詮釋自然科學的,終究是掌握「語言」的社會科學研究領域,身兼雙重身分的治療人員,在看似科學外觀的操作之後,終究必須作出社會意義的決斷(再犯危險性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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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觀他人之痛苦

總算有機會把這本書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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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夜行(上)

趁著感冒的這一週,看完了這部小說,原來關上電腦看看書可以緩解頭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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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ep 22 Tue 2009 21:11
  • 回溯



確實,這一年就這麼結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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