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30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除提高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定刑外,更新增因而致死或致重傷的加重結果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所示,不論是酒駕行為的法定刑調整或是結果加重犯的立法,都是在舊法的刑度不足以產生威嚇作用的的基礎上加以論述[1],充其量只說明了基於威嚇需求的嚴罰化理由。

依立法理由所示,本次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是為了對應不能安全駕駛而過失肇事所導致的死亡、重傷結果的處罰過輕(不足以「彰顯惡性」問題。在本次立法之前,實務在酒駕肇事的案件,向來採取數罪併罰的方式加以處理。然而,這樣的操作方式不免令人質疑,為何一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導致的人身侵害結果,可以用數行為加以評價?

當然,實務所採取的理由不外就是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過失肇事行為係基於各別獨立之意思的各別犯罪行為。然而,在這樣奇妙的見解定型之前,實務上並不是沒有以一行為處斷或論以一罪的聲音,相關的討論,或許可以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為代表。

在該次座談會中,針對行為人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因此導致的過失致受傷(或致死)的肇事行為該如何處斷,有認為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甲說)。另有認為兩罪間係一個犯罪行為所為不同法益的侵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乙說)。同樣以一行為處斷的見解,則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係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丙說)。

上述三說不論是牽連關係或是法條競合,顯而易見地已違反了競合的法理。然而,該座談會最後所採取數行為數罪的見解(丁說),在行為數的認定上僅稍微就不成立牽連犯的部分加以說理,接著即不附理由的在「前後係基於二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各別實施之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並非一個犯罪行為」脈絡之下排除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的適用。或許,該座談會最終採取數行為數罪的真正理由並不在於行為數的認定,而是在其花了相當篇幅說明,從一重論斷的處理在適用結果上,將有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處罰的可能[2],而唯一無法加重處罰的可能性、亦即法定刑唯一比不能安全駕駛罪低的選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導致過失傷害的情形。

本次修法將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的死亡與重傷結果以結果加重犯處理,一如立法所示,透過法定刑的調整,使得本條的適用結果實際上與數罪併罰的效果無異,滿足了處罰的需求[3]。新法以結果加重犯處理不能安全駕駛而過失肇事,也意味著這樣的情形是「一行為」而非「數行為」,過往實務以數行為處理的方式無疑也暴露出為處罰而處罰的解釋目的。

只是,實務對不能安全駕駛導致過失肇事的情形採取數行為的解釋脈絡並沒有隨著修法而結束。臺灣高等法院於修法後的法律座談會中,就不能安全駕駛導致過失肇事的情形是否有新舊法變更適用的問題,在所謂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的認知下,認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採取了法律變更的見解(乙說)。這種顯然扭曲刑法第1條、第2條的見解,其實在該次座談會中一直未得到審查意見的認可,僅是最終表決結果取得不附理由的通過。事實上,在該次座談會的提案中,審查意見一直認為法律變更的範圍僅在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提高的部分,換言之,舊法既未處罰本質上為「一行為」一罪的結果加重犯,對於本質為數行為的不能安全駕駛與過失死傷,在修法後自無法律變更的問題(甲說)。

綜觀該次法律座談會的見解,或許不論是甲說或乙說,就實務的立場而言都是「一以貫之」的說理。然而,實務選擇了乙說,則似乎必須將結果加重犯的本質解釋為數行為,始有辦法自圓其說。此外,一如前述,修法僅處理了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類型,針對新法結果加重犯沒處理到的過失傷害情形,實務見解似乎也必須堅持數行為的立場,才能維持原有的處罰程度。

 這種解釋傾向或許就在本判決中得到映證。 

─ ─「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   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4]



[1] 20111130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

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2]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然而,一如高等法院在修法後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的法律問題分析所示,在不能安全駕駛導致業務過失致重傷與業務過失致死的情形,相較於舊法,新法的規定在實務適用結果上則是有利於行為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1~4號參照。

[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於此,最高法院以日本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為例,認為此情形係複數行為的結合。然而,一如本文前述之介紹,即便在基本行為非刑法上犯罪而有成立 結果加重犯的疑義,就算是「特殊的」、「一種」結果加重犯類型,或是特殊的結合類型,一般還是認為加重結果係由危險駕駛行為所導致,始成立本罪。並無數行為相結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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