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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結語 ?



陸、結語

「回顧歷史,刑法從來沒有對對抗犯罪或抑制犯罪完成其『固有任務』,反倒是一直扮演當權者或統治階級有效的鎮壓工具。所以,『法治國刑法』的立論邏輯,毋寧是優先思考如何使刑法成為『市民自由的大憲章』,然後才在此範圍內,討論刑法對抗犯罪或抑制犯罪的任務。質言之,刑法的『規範機能』是不得凌駕於其『保障機能』之上的 」。(鄭逸哲,註49書,頁42-43。)

然而,一如本文所述,不斷試圖強化規範機能的論者,所欲達成的規範機能為何?固然,偽造文書雖然通常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的手段,然而是否即足以認定偽造文書行為必然是製造危險源的行為?又或者依論者所泛稱的法律交往安全等利益損害,那麼本罪構成要件除了行為外又加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關卡,某種程度即已清楚呈現民事秩序與刑法介入的界限。質言之,偽造文書行為固然會影響、侵害到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利益,然而透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大多數人)或他人(特定多數人)」的用語即已傳達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公眾對文書的信賴。


只是,在行為反價值論思維根深蒂固的我國,類似論者基於技術上簡潔的思維直接忽略、「虛無化」結果要素的論述只會越來越多。或有謂刑罰的擴張化最終將不利於國民遵法意識(規範意識、不法意識)的形成,毋寧只是藉由刑罰的威嚇以達維持社會秩序的效果 ;然而,弔詭的是,在我國特殊的文化與歷史背景下,又或者透過司法系統長期又穩定的「意思表示」;若訴諸「國民法感情」,一如偽造文書罪的結果要素恐怕並不在「主流」的法秩序認知內,進一步的擴張行為規範似乎也不會造成太大的「恐慌」。

(「僅憑國家的暴力等,基本上一個法秩序是無法維持多久的,所以國家的法秩序維持工作,其實目標應該是下方平行線的人民遵法意識的維持。」詳見李茂生,論刑法部分修正草案中保安處分相關規定,月旦法學雜誌,93期,2003年2月,頁104。)


若是如此,則職司刑法解釋學的學者亦成了國家權力運作規訓結構的一環,那麼以刑法為工具所建立的「監獄 」或許已然指日可待。

(此處非指有形的監獄設施,毋寧意指傅柯所提的規訓與現代無形監獄的概念。近日以此概念反省台灣社會的論述,請見吳豪人,監獄的誕生:「監控社會」與日本,收錄於:法學理論與文化-李岱教授祝壽論文集,新學林,2008年10月,頁271以下。)



















一把老骨頭了還要寫報告,總算可以回家睡覺去

在冷颼颼又鼻水直流的研究室夜晚完成,謹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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