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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物之各部分互相結合,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
則各該部分均為重要成分,民法第811條、812條均屬之。
至於「重要成分」總算分離後,
是否即無法單獨存續?
法律語言說「重要成分不得單獨為權利之客體」
然而在這無解難題的場域裡,
「重要成分」終究不會因為你而顯得「重要」,
亦即不因與你分離而失去其意義。
當然,若對方亦把您當作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的重要成分,或許會有不同的答案。
對許多人而言,
是否樂見自己的「重要成分」失去其獨立的意義,
則是另一種款式的愛恨糾葛。
雖然更多時候,倒是深切體驗分離後,
那種「經濟上無法依現存之方式使用」的漂浮。
以上,自是毫無邏輯可言的碎唸,
一如再看一次811與812,
其實又有其他可以適用在熱戀男女的絕妙解釋;
(第六種法學方法?)
--我不貪心當個大法官,小的就夠用了。
就說別逼我唸民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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